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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秩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呂金福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所為112年度桃秩字第178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2年10月8日溪警分刑字第1120029960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呂金福於民國112年9月9日19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檳榔刀1把,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沒入扣案之檳榔刀1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扣案之檳榔刀1把為抗告人經營檳榔攤之營業用器具,平時放置於店內桌上供製作檳榔使用,抗告人並未持該檳榔刀攻擊或出示於同案被移送人楊順元,該檳榔刀上亦無血跡,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就本案之案發緣由及經過,同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跟抗告人於112年9月7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檳榔攤飲酒,之前我不認識抗告人,當天我們喝酒後起口角衝突,抗告人對我罵三字經,我起身要向他理論,抗告人便拿起放在桌上的檳榔刀叫我不要靠近,之後我就回家休息了,案發當日即同年月9日12時許,我又經過上址檳榔攤,抗告人就對我說「不是要拿槍來開我」,還不斷傳LINE訊息給我,直到同日19時許,我就帶著西瓜刀去上址檳榔攤要找抗告人理論,到了現場我看抗告人背後拿著檳榔刀,他還徒手要搶我的西瓜刀,抗告人在奪刀時有被刀柄附近的刀刃劃傷,抗告人搶過西瓜刀後就打開皮套,朝我左膝蓋攻擊,抗告人還把藏在身後的檳榔刀丟棄在檳榔攤店門前,我被砍傷後,便往桃園市大溪區慈光街方向逃,抗告人還持續拿西瓜刀追我,說要讓我死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抗告人於警詢時供稱:我跟同案被移送人於112年9月7日有糾紛,案發當日即同月9日,我在上址檳榔攤遇到同案被移送人,便向他說「不是要拿槍來打我」,而後於同日19時30分許,同案被移送人便來我檳榔攤,手持西瓜刀要砍向我,當時他砍傷我的右手掌,之後我便向前奪取他手上的西瓜刀,同案被移送人看到我搶過他的西瓜刀,便朝桃園市大溪區慈光街方向逃逸等語(見原審卷第9至10頁)。
 ㈡經核同案被移送人及抗告人上開所述,就其等間所生嫌隙之起因、雙方口角衝突之內容,至於案發當下之事件經過,情節大致相符,是同案被移送人所述,已具一定程度之憑信性。況同案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陳述被害事實,惟其亦表示不提出告訴(見原審卷第5頁),衡情實無虛指抗告人持檳榔刀用以恫嚇同案被移送人等事件經過細節,設詞誣陷抗告人之動機及必要。再參諸卷附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1段與慈光街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持西瓜刀追趕同案被移送人之事實,此部分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客觀情狀,亦與同案被移送人前揭指述情節相符,綜觀以上各情,足認同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應屬信而有徵以憑採
 ㈢而抗告人所攜帶之檳榔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部分明顯可見甚為鋒利,如持之傷人,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等情業據抗告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且有卷附扣案檳榔刀之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是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堪認
 ㈣抗告人雖辯稱其未持扣案之檳榔刀1把,出示於同案被移送人、於案發過程均未使用該刀械,案發時因雙方拉扯造成混亂,東西散落,檳榔刀始會掉落於地面而為警扣得等語,惟依員警抵達案發現場時所拍攝之照片可知,抗告人及同案被移送人發生肢體衝突並遺留血跡之地點,係位於上址檳榔攤之店門外,扣案之檳榔刀亦係掉落於檳榔攤外之水泥路面,至檳榔攤內之桌椅、檳榔等物,則均放置穩妥,未見有何擺放位置凌亂或物品散落地面之情(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已與卷內客觀事證未合,且果若如被告所述,於整體案發過程中,扣案之檳榔刀均放置於店內桌面而未經拿起使用,係因雙方發生拉扯始會掉落地面,則何以掉落者僅只扣案之檳榔刀1把,掉落之地點更係店外之水泥路面,至店內其餘物品均仍放置穩妥?是其所辯情節,顯然有疑。以上各情,均在在可徵抗告人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至抗告意旨另以抗告人並未持扣案檳榔刀攻擊同案被移送人等語,指摘原裁定認事用法違誤,然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違序行為,非以持具殺傷力之器械攻擊他人為必要,況原裁定亦未認定抗告人有持扣案檳榔刀攻擊他人之行為,抗告意旨對此容有誤會,亦難認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5,000元,並沒入扣案之檳榔刀1把,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裁處之罰鍰未逾法定範圍,客觀上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抗告人徒憑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