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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茹



            林信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787、3839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均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96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茹犯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信任犯如附表編號1、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怡茹、林信任就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2「對應附表」欄中附表所示之金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林信任就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3「對應附表」欄所示之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陳金兆」署押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有關犯罪事實部分,就起訴書附表㈡至㈣應更正如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20500號提出之更正後附表㈡至㈣所示(詳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20500號補充理由書所示);有關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怡茹、林信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訴字卷,第22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二:即本件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
 被告王怡茹、林信任2人,就附表編號1(即附件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起訴書附表㈠)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取得如「陳金兆」名義申辦之信用卡);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即附件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暨前述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更正後之附表㈡㈢)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林信任就附表編號3(即附件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四、五部分暨前述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更正後之附表㈣及起訴書附表㈤)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被告2人各次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所為及被告林信任就附表編號3所為之盜用信用卡消費行為,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犯罪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所為及被告林信任就附表編號3所為,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王怡茹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被告林信任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犯意各別及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分別就前揭附表編號1、2,係分別一行為犯前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㈤至公訴意旨固漏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2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因而獲得如起訴書附表㈠信用卡部分,論以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且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2人所涉行使準私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同一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審酌被告2人尚值青壯,竟不思憑己力由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資訊後,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辦信用卡,其後並刷卡消費,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足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秩序,亦使各該發卡銀行因先行墊付款項而受有財產上之實際損害,殊為不該,然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終坦承全部犯行,兼衡今被告2人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或取得諒解,復參酌被告王怡茹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林信任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詳如其戶役政查詢資料所示,見偵38390號卷,第179頁)及現仍在監執行等生活狀況,另斟酌2人犯案分工情節及各該參與程度,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2人所犯本案犯行時間之久暫、侵害法益類型之同異,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被告2人應分別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有其明定。經查,本件偽造之「陳金兆」署押所示之簽名5枚(見110年度偵字第34787號卷,第77頁,共計3枚;第263頁、265頁各1枚,即補充理由書附表㈡編號1至4及6所示),均屬偽造之署名,揆諸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所詐得之上開信用卡,雖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其本身所具財產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本案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及補充理由書更正後之附表㈡㈢之金額欄所示)所為,係共同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是渠等2人之犯罪所得,被告2人實質上共同擁有上開犯罪所得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共同負擔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林信任就附表編號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五及補充理由書更正後之附表㈣、起訴書附表㈤之金額欄所示)則屬被告王怡茹入監後,由被告林信任一人所盜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對應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起訴書附表㈠
被告王怡茹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林信任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
補充理由書附表㈡㈢
被告王怡茹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林信任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五部分
補充理由書附表㈣及起訴書附表㈤
被告林信任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2年度蒞字第20500號
  被   告 王怡茹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信任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787號、第38390號),現由貴院審理中(112年度訴字第968號),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壹、起訴書附表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附表㈡編號5與附表㈢編號11重疊,請刪除附表㈢編號11部分。
二、起訴書附表㈣編號4之OK超商-中壢文化店,2,000元更正為3,200元。
三、在附表㈢編號6增列109年12月30日凌晨5時51分許,預借現金手續費325元;後續編號延遞。
四、在附表㈡編號5增列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6分許,七星花園旅館事業有限公司160元;後續編號延遞。
五、詳如附件之補充理由書冒用明細,更正後附表㈠、㈤未改變,㈡、㈢、㈣的附表如下:
附表㈡
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12月30日上午11時47分許
傑昇通信-土城立德店
41,000元
2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
燦坤3C土城金城店
37,900元
3
110年1月2日上午11時5分許
七星花園旅館事業有限公司
1,700元
4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4分許
七星花園旅館事業有限公司
1,200元
5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6分許
七星花園旅館事業有限公司
160元
6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2分許
七星花園旅館事業有限公司
1,300元
附表㈢
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金額
1
109年12月30日凌晨2時50分許
台灣大車隊15036
120元
2
109年12月30日凌晨3時46分許
統一超商-新中華
665元
3
109年12月30日凌晨3時53分許
台灣大車隊15036
195元
4
109年12月30日凌晨4時13分許
台灣大車隊15036
250元
5
109年12月30日凌晨5時51分許
中信銀ATM統一鳳鳴
5,000元
6
109年12月30日凌晨5時51分許
預借現金手續費
325元
7
109年12月30日上午7時58分許
連加*台灣中油-力行站
928元
8
109年12月30日上午12時6分許
捷安達國際保險經紀人股
358元
9
109年12月31日晚間9時32分許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10
110年1月2日上午6時9分許
台灣大車隊10047
385元
11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2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福爵
3,000元
12
110年1月2日晚上7時41分許
連加*台灣大車隊
85元
13
110年1月2日晚間8時9分許
統一超商-聖央
275元
14
110年1月2日晚間8時27分許
連加*台灣大車隊
105元
15
110年1月3日凌晨1時7分許
連加*台灣大車隊
100元
16
110年1月3日凌晨1時9分許
奇美國際商務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1,760元
17
110年1月3日上午6時43分許
連加*台灣大車隊
295元
18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8分許
統一超商-耀康
178元
19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4分許
統一超商-龍翔
225元
20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6分許
連加*台灣大車隊
560元
21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2分許
連加*台灣大車隊
290元
22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8分許
統一超商-航興
120元
23
110年1月3日晚上8時27分許
連加*台灣大車隊
520元
附表㈣
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金額
1
110年3月18日上午12時13分許
全聯-內壢
107元
2
110年3月18日上午12時23分許
統一超商-長業
1,475元
3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7分許
OK超商-中壢長華店
3,000元
4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
OK超商-中壢文化店
3,200元
5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
佳順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993元
6
110年3月18日晚上8時34分
統一超商-自強一
500元
7
110年3月18日晚間8時45分許
台灣大車隊85026-
190元
8
110年3月18日晚上8時5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自立
6,000元
9
110年3月18日晚上9時9分許
統一超商-仕新
6,000元
10
110年3月18日晚上9時17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三和
3,000元
貳、爰添具意見,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健盛 
附件二:本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787號
                                               第38390號
  被   告 王怡茹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信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
                        (籍設雲林○○○○○○○○)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茹、林信任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信任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陳金兆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後,未經陳金兆同意,由王怡茹於附表㈠所示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電子通訊設備,以附表㈠所示IP位置連結網際網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網站,分別在附㈠表所示申請書上偽填陳金兆之個人資料,另留存王怡茹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中國信託銀行驗證申請人使用,以此製作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以該等不實電磁紀錄向中國信託銀行行使之,致中國信託銀行據以核發附表㈠所示卡號之信用卡。
二、王怡如、林信任取得附表㈠所示卡號之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㈡所示之時間,持附表所示㈡信用卡,未經陳金兆同意,冒用陳金兆名義為附表所示之消費,並分別在該等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陳金兆之簽名後,持之向附表㈡所示特約商店人員行使,用以表示陳金兆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消費金額付款予中國信託銀行意思,使附表㈡所示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陳金兆本人消費,而提供附表㈡所示消費利益予王怡如、林信任,並致使中國信託銀行誤認係陳金兆本人消費,陷於錯誤而墊付如附表㈡所示之消費款項,足生損害於陳金兆、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
三、王怡如、林信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陸續於附表㈢所示之時間,持附表㈢所示卡號之信用卡,為附表㈢所示之消費,致附表㈢所示特約商店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係陳金兆本人消費,而提供附表㈢所示消費利益予王怡如、林信任,因此詐得如附表㈢所示之財產上利益。
四、林信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㈣㈤所示之時間,持附表㈣㈤所示卡號之信用卡為附表㈣㈤所示之消費,致附表㈣㈤所示特約商店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係陳金兆本人消費,而提供附表㈣㈤所示消費利益予林信任,因此詐得如附表㈣㈤所示之財產上利益。
五、案經陳金兆、中國信託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怡茹於警詢及偵查之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信任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王怡茹入監服刑後,持附表㈣㈤所示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余錫昌於警詢即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如附表㈠所示信用卡係透過中國信託銀行網站,填寫附表㈠所示文件線上申辦,後經中國信託銀行核發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王怡茹、林信任以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中國信託銀行驗證申請人使用,並由被告王怡茹假冒陳金兆同意申辦如附表㈠所示信用卡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金兆於警詢之供述
⑴證明附表㈠所示信用卡非其申辦,附表㈡㈢㈣㈤所示卡號信用卡之附表㈡㈢㈣㈤所示消費非其所為之事實。
⑵證明陳金兆未同意王怡茹、林信任申辦如附表㈠所示信用卡之事實。
5
卡片名稱LINE Pay信用卡(VE87182)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線上核准序號000000000000000A號)、卡片名稱英雄聯盟信用卡(ME68042)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線上核准序號0000000000000000A)、卡片名稱中信商旅鈦金卡(ME70603)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線上核准序號000000000000000A)、卡片名稱LINE Pay信用卡(JCB晶緻卡,附加一卡通功能,LINE PAY無所不在卡)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申請編號: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111年4月27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104210003號函、110年1月3日IP位置101.136.10.108之使用人資料、110年1月4日IP位置101.136.177.223之使用人資料、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與0000000000號通話錄音檔譯文、冒用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告王怡茹、林信任於附表㈠所示時間,以附表㈠所示IP位置連結網際網路至中國信託銀行網站,分別在附㈠表所示申請書上偽填陳金兆之個人資料,另留存被告王怡茹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中國信託銀行驗證申請人使用,致中國信託銀行誤信為陳金兆本人申辦,而據以核發附表㈠所示卡號之信用卡予被告王怡茹、林信任,被告王怡茹、林信任取得附表㈠所示卡號之信用卡後,分別為附表㈡㈢㈣㈤所示交易之事實。
6
109年12月30日凌晨5時51分統一超商鳳鳴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影像
被告王怡茹為附表㈢編號5所示消費之事實
7
110年3月22日凌晨2時6分小北百貨復興店櫃台及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影像、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3分響叮噹五金百貨環中店監視器影像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車行紀錄
被告林信任為附表㈤編號12、15所示消費之事實
8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日上午5時40分乘客資料
被告林信任為附表㈢編號11所示消費之事實
9
臺灣土地銀行七星花園110年1月2日上午11時5分、下午4時、下午1時24分信用卡簽單3紙
被告王怡茹、林信任冒用陳金兆名義為附表㈡編號3、4、5所示交易,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並偽簽陳金兆姓名各1枚之事實
10
傑昇通信土城立德店109年12月30日11時47分信用卡簽單1紙
被告王怡茹、林信任冒用陳金兆名義為附表㈡編號1所示交易,並於信用卡簽帳單偽簽陳金兆姓名1枚之事實
11
燦坤3C土城金城店000年0月0日下午5時信用卡簽單1紙
被告王怡茹、林信任冒用陳金兆名義為附表㈡編號1所示交易,並於信用卡簽帳單偽簽陳金兆姓名1枚之事實
12
被告王怡茹矯正簡表
被告王怡茹於110年2月4日入法務部○○○○○○○○○執行,於000年0月00日出監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王怡茹、林信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等2人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核被告王怡茹、林信任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陳金兆」之署名,其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係基於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等2人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四部份:核被告林信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林信任附表㈣㈤所示數次詐欺得利犯行間,時間緊接,顯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故請包括論以一罪。
五、被告林信任上開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詐欺得利2罪間;被告王怡茹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六、被告2人附表㈡至㈤所示之消費金額,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偽造「陳金兆」署押5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㈠
編號
申請信用卡時間
申請文件
IP位置
信用卡卡號
1
110年1月3日凌晨5時32分許
卡片名稱LINE Pay信用卡(VE87182)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線上核准序號000000000000000A號)
101.136.10.108
0000000000000000
2
110年1月4日凌晨2時52分
卡片名稱英雄聯盟信用卡(ME68042)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線上核准序號0000000000000000A)
101.136.177.223
0000000000000000
3
110年1月4日上午8時48分許




卡片名稱中信商旅鈦金卡(ME70603)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線上核准序號000000000000000A)
101.136.177.223
0000000000000000
4
109年12月18日晚上11時25分
卡片名稱LINE Pay信用卡(JCB晶緻卡,附加一卡通功能,LINE PAY無所不在卡)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申請編號:0000000000號)
218.161.89.26
0000000000000000
附表㈡
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12月30日上午11時47分許
傑昇通信-土城立德店
41,000元
2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
燦坤3C土城金城店
37,900元
3
110年1月2日上午11時5分許
七星花園旅館事業有限公司
1,700元
4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4分許
七星花園旅館事業有限公司
1,200元
5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
七星花園旅館事業有限公司
1,300元
附表㈢
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金額
1
109年12月30日凌晨2時50分許
台灣大車隊15036
120元
2
109年12月30日凌晨3時46分許
統一超商-新中華
665元
3
109年12月30日凌晨3時53分許
台灣大車隊15036
195元
4
109年12月30日凌晨4時13分許
台灣大車隊15036
250元
5
109年12月30日凌晨5時51分許
中信銀ATM統一鳳鳴
5,000元
6
109年12月30日上午7時58分許
連加*台灣中油-力行站
928元
7
109年12月30日上午12時6分許
捷安達國際保險經紀人股
358元
8
109年12月31日晚間9時32分許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9
110年1月2日上午6時9分許
台灣大車隊10047
385元
10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2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福爵
3,000元
11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
七星花園旅館事業有限公司
1,300元
12
110年1月2日晚上7時41分許
連加*台灣大車隊
85元
13
110年1月2日晚間8時9分許
統一超商-聖央
275元
14
110年1月2日晚間8時27分許
連加*台灣大車隊
105元
15
110年1月3日凌晨1時7分許
連加*台灣大車隊
100元
16
110年1月3日凌晨1時9分許
奇美國際商務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1,760元
17
110年1月3日上午6時43分許
連加*台灣大車隊
295元
18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8分許
統一超商-耀康
178元
19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4分許
統一超商-龍翔
225元
20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6分許
連加*台灣大車隊
560元
21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2分許
連加*台灣大車隊
290元
22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8分許
統一超商-航興
120元
23
110年1月3日晚上8時27分許
連加*台灣大車隊
520元
附表㈣
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金額
1
110年3月18日上午12時13分許
全聯-內壢
107元
2
110年3月18日上午12時23分許
統一超商-長業
1,475元
3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7分許
OK超商-中壢長華店
3,000元
4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
OK超商-中壢文化店
2,000元
5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
佳順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993元
6
110年3月18日晚上8時34分
統一超商-自強一
500元
7
110年3月18日晚間8時45分許
台灣大車隊85026-
190元
8
110年3月18日晚上8時5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自立
6,000元
9
110年3月18日晚上9時9分許
統一超商-仕新
6,000元
10
110年3月18日晚上9時17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三和
3,000元
附表㈤
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金額
1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5分
OK超商-中壢王子店
2,825元
2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7分
中油-中壢站
1,199元
3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3分
全家便利商店-龜山陸光
3,000元
4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1分
全家便利商店-龜山陸光
151元
5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7分
統一超商-陸光
535元
6
110年3月21日晚間8時32分
頂好Wellcome-
98元
7
110年3月21日晚間9時15分
小北百貨-龜山店
1,711元
8
110年3月21日晚間10時33分
統一超商-龍德
2,545元
9
110年3月22日晚間10時1分
愛金卡加值-統一超商
500元
10
110年3月22日凌晨0時22分
中油-桃園三民路站
1,036元
11
110年3月22日凌晨0時27分
萊爾富-桃市三民店
3,000元
12
110年3月22日凌晨2時6分
小北百貨-復興店
666元
13
110年3月22日凌晨2時36分
約克Deluxe Mo
      3,080元
14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分
約客頂級汽車旅館
300元
15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3分許
響叮噹五金百貨-環中
955元
16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4分
統一超商-亮亞
124元
17
110年3月22日晚間6時55分
中油-中壢站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