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榮昌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彭志鴻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098號),經
訊問後被告均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榮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
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參加法治教育參
場次。 彭志鴻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鍾榮昌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擔任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股票上市交易之正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9日更名為正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正峰公司)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彭志鴻於100年7月19日至110年8月17日擔任正峰公司財務長,為商業會計法之主辦會計人員;葉建華(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2年9月3日至000年0月0日間擔任正峰公司總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商業會計法之公司負責人,3人均明知應如實填製會計憑證。緣鍾榮昌為出售CIGS設備薄膜太陽能設備予雲南龍宮光伏能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雲南龍宮公司),而應允雲南龍宮公司負責人余和平索求佣金之要求。
嗣鍾榮昌、彭志鴻、葉建華即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3人均明知附表一「公司名稱」欄所示香港公司,係雲南龍宮公司為收取上開佣金而設立之公司,而正峰公司並未與附表一「公司名稱」欄所示香港公司有如附表一「契約項目」欄所示業務往來,仍依余和平之指示,於103年、104年間在正峰公司營業處所,先推由正峰公司內不知情之法務部人員彭欣正以如附表一「契約項目」欄所示不實業務內容擬具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契約,嗣由鍾榮昌代表正峰公司於附表一「簽約日期」欄所示日期,與如附表一「公司名稱」欄所示香港公司簽立而填製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契約內容均屬杜撰之契約書,俾利正峰公司假借支付上開契約金額之名義匯款與附表一所示公司,以此款項作為支付雲南龍宮公司負責人余和平之佣金。其後,鍾榮昌、彭志鴻、葉建華復接續前開犯意(惟葉建華於104年7月1日即已自正峰公司離職,其就後述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之
犯意聯絡,不及於附表二編號15及編號16、附表三編號15及編號16、附表四編號15及編號16部分,合先敘明),明知正峰公司匯付與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款項之支付名目(亦即匯付之款項係為支付附表一所示服務之對價)
一節,係屬不實,仍利用不知情之正峰公司承辦人員以上開不實事項填製如附表二所示屬記帳憑證之「一般
傳票」、附表三所示屬原始憑證之「應付憑單」、附表四所示屬原始憑證之「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再由鍾榮昌、彭志鴻分別以董事長、主管之名義在附表二所示「一般傳票」上「董事長」欄、「主管」欄蓋章簽核;另由鍾榮昌、葉建華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應付憑單」上「核准」欄上方及「核准」欄欄位蓋章簽核;再由鍾榮昌於附表四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蓋用正峰公司之公司章及鍾榮昌之私章,以此方式填製各該明知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令正峰公司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與附表一所示公司,使雲南龍宮公司負責人余和平自附表一所示公司輾轉取得上開佣金,足生損害於正峰公司會計憑證正確性及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鍾榮昌、彭志鴻
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488號),被告2人經本院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上開被告被訴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鍾榮昌、彭志鴻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復據
證人即
共同被告彭志鴻、鍾榮昌及葉建華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正峰公司與雲南龍宮公司簽署之CIGS設備買賣合約及補充協議、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之商業登記證、註冊處基本資料、周年申報表,及附表一所示契約書、附表二所示一般傳票、附表三所示應付憑單、附表四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
可稽。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鍾榮昌、彭志鴻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三、核被告鍾榮昌、彭志鴻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鍾榮昌、彭志鴻與共同被告葉建華3人,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關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4、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4、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4部分;被告鍾榮昌與彭志鴻2人,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關於附表二編號15及編號16、附表三編號15及編號16、附表四編號15及編號16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檢察官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稱葉建華與被告鍾榮昌、彭志鴻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之會計憑證,僅包括附表二所示之「一般傳票」(且附表二編號9
猶漏載4萬4,000元該筆,
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容有違誤,應予更正。被告鍾榮昌、彭志鴻利用不知情之正峰公司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填製於會計憑證,為
間接正犯。被告鍾榮昌、彭志鴻於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時、地,先後多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
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是各僅成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1罪。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鍾榮昌、彭志鴻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之會計憑證,固僅敘及附表一所示契約書及附表二所示「一般傳票」(且未包括附表二編號9
所載4萬4,000元該筆),惟被告鍾榮昌、彭志鴻共同基於相同犯意而填製如附表二編號9「4萬4,000元」該筆、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會計憑證之舉,與
業經起訴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具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鍾榮昌擔任正峰公司董事長、彭志鴻擔任正峰公司財務長,為使正峰公司得順利進行與雲南龍宮公司之CIGS設備交易,即與正峰公司總經理葉建華共同
填製前述
明知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以支付雲南龍宮公司向正峰公司購買上開設備之佣金,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2人犯罪期間非短、所填製之會計憑證數量非寡,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
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上開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本件被告鍾榮昌、彭志鴻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渠等所為本案犯行,固足非難,惟念渠等犯後於調查站詢問時,即就本案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來龍去脈及人員分工供述
綦詳,並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足見被告鍾榮昌、彭志鴻並無匿飾卸責之意,而有為己犯行負責之誠,是被告鍾榮昌、彭志鴻為謀銷售正峰公司之CIGS設備,應允買方雲南龍宮公司董事長余和平索取佣金之要求,致一時失慮、
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
條件及負擔,俾使被告2人從中獲取深切之教訓,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宣告緩刑5
年。另正峰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被告鍾榮昌、彭志鴻為公司經營所採決策,原應更為謹慎並確實遵守
法律,
為使被告鍾榮昌、彭志鴻嗣後戒慎其行,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俾能知法守法以維社會秩序,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違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鍾榮昌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
;命被告彭志鴻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惟若被告鍾榮昌、彭志鴻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刑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契約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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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正峰公司委託興宏公司就光伏設備銷售推廣上,提供各項相關解決方案。 | | | 興宏投資有限公司、正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技術服務契約 |
| | | | 正峰公司委託興宏公司就前開設備出售,在中國大陸地區協助設備進出口報關,如貨櫃裝卸吊掛等安排事宜。 | | | 興宏投資有限公司、正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
| | | | 正峰公司委託興宏公司就前開設備出售,在中國大陸地區協助設廠前之各項廠務設施規劃及安排事宜。 | | | 興宏投資有限公司、正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
| | | | 正峰公司委託華興亞太公司就前開設備出售,在中國大陸地區協助專案人員招募與訓練。 | | | 華興亞太有限公司、正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
| | | | 正峰公司委託華興亞太公司就前開設備出售,在中國大陸地區協助專案設備調整測試等各項試量產前準備工作事宜。 | | | 華興亞太有限公司、正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
| | | | 正峰公司委託華興亞太公司就前開設備出售,在中國大陸地區協助試量產前當地材料供應商協尋及規劃採購等準備工作。 | | | 華興亞太有限公司、正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補充協議(一) |
| | | | 正峰公司委託永銳公司就前開設備出售,由永銳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協助設備進駐地之規畫指導無塵室建置工作。 | | 鍾榮昌蓋私章、正峰公司之公司章;立約人欄位由鍾榮昌簽名 | 永銳有限公司、正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
| | | | 正峰公司委託永澤公司就前開設備出售,由永澤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設備進駐地協助規劃水、電、氣等周邊設施的實際管線設置。 | | 鍾榮昌蓋私章、正峰公司之公司章;立約人欄位由鍾榮昌簽名 | 永澤企業有限公司、正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
| | | | 正峰公司委託新一協公司就前開設備出售,由新一協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協助上開設備之相關專門指導與授權之前置準備、規劃及策略顧問工作。 | | | 新一協有限公司、正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
附表二:一般傳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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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03年4月22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
| | | | | | 103年5月12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
| | | | | | 103年6月9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
| | | | | | 103年7月4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
| | | | | | 103年7月4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
| | | | | | 103年7月10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
| | | | | | 103年7月10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
| | | | | | 103年8月4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
| | | | | | 103年8月15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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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03年9月2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
| | | | | | 103年9月30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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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03年11月7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
| | | | | | 103年11月7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
| | | | | | 104年2月2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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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04年7月6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
| | | | | | 103年7月6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
附表三:應付憑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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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首款USD200,000 2.尾款USD190,000依工作進度分次付 3.依據00000000簽訂的技術服務契約 4.帳戶如附件 | | |
| | | | | | 1.興宏投資有限公司 2.第二次付款 3.尚有尾款USD9萬元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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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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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協助試量產前當地材料供應商協尋及規劃採購等準備工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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