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堃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08號),
嗣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孟堃犯詐欺得利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捌拾玖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孟堃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孟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附件附表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盜刷李芷卿信用卡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
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使用前妻李芷卿之信用卡獲取利益,致玉山銀行受有損害,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危害社會交易及金融秩序,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賠償
告訴人亦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
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如附件附表「金額」欄所示共計價值新臺幣5萬7,189元之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回於告訴人,又無從以原物沒收,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2808號
被 告 黃孟堃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孟堃(所涉竊盜等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與李芷卿(原名:李玟靜)為夫妻(雙方嗣於民國111年3月1日判決離婚),黃孟堃明知其未得李芷卿之同意或授權,竟
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李芷卿住院之機會,於109年9月15日前某時許,在
渠等斯時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住所內,取得李芷卿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補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信用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各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商品或服務,並提示A信用卡與前開特約商店之店員,藉以表彰其已得持卡人之授權,使前開特約商店店員
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以此方式盜刷A信用卡,致該特約商店之人員以為消費者係李芷卿而陷於錯誤,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並使玉山銀行代為付款。嗣李芷卿發現A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玉山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
| | |
| | ⑴證人李芷卿於109年8月30日遭被告毆傷就診,嗣於000年0月00日出院。 ⑵於住院 期間意識不清楚,且雙方感情破裂,未曾同意被告使用A信用卡消費。 |
| | 證人李芷卿於住院期間意識不清,無法授權被告使用A信用卡消費。 |
| | 被告冒以證人李芷卿之名義向告訴人玉山銀行辦理語音開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商店刷卡消費。 |
| | 證人李芷卿於109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28日因傷住院,醫院曾通知社工協助證人李芷卿 聲請保護令。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598號通常保護令裁定 | 證人李芷卿於109年8月30日遭被告家暴而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盜刷行為,係以相同詐欺手法取得不法利益,侵害
法益同一,且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犯意,請論以接續犯。
三、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7,18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