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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2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成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6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成功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成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現場勘查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程成功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又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5日遭查獲時止,違法聘僱2名外國人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聘僱外國勞工之目的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僱用期間之長短、僱用人數;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610號
  被   告 程成功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成功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聘僱行蹤不明或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從事建築板模等工作,經新竹縣政府於108年5月3日以府勞福字第1083911851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自000年0月間起,以每人每日薪資1,500元之代價,非法僱用逃逸之越南籍勞工HOANG LIEN SON(中文姓名:黃蓮山,護照號碼:M0000000號)、逾期居留之越南籍人士NGUYEN VAN HAU(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在泰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工地,從事泥作及抹牆工作。於同年6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程成功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自112年5月中旬,雇用黃蓮山及NGUYEN VAN HAU在上開工地工作,是他們直接打電話聯繫伊,伊再帶去由包商伸品工程行監督工作,每10日結算1次薪資,都是伊拿現金發放,中餐也是伊提供,伊沒有要求他們提供在臺身份資料,也沒有簽訂勞務契約或加保勞健保,他們也沒有主動提供身分資料等事實。
證人即泰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副主任蕭翔威於警詢之證述
證稱上開工地由包商伸品工程行承攬,被告應該是伸品工程行之下包,黃蓮山及NGUYEN VAN HAU是他們帶來施工的外勞等語。
證人即伸品工程行泥作人員黃筠凱於警詢之證述
證稱工程行之粗清作業由被告承包,該2名越南人士都是被告帶來,伊每一工人每天付給被告2,500元,被告如何發放薪資給工人伊就不清楚,工作都是被告指派等語。
證人黃蓮山於警詢之證述
證稱伊是失聯移工,因為原工作不好才逃跑,是越南同鄉帶伊去找被告,由被告安排泥作業務,伊叫被告老闆,老闆沒有跟伊簽約或投保,沒有要求過相關個人資料,也沒說1天薪資多少,薪資都是半個月結算1次,老闆也知道伊等是非法勞工,伊的護照已經過期不見了等語。
證人NGUYEN VAN HAU於警詢之證述
證稱伊是以免簽證觀光名義入境,已經逾期,因為想在台灣賺錢才停留。伊也是透過越南同鄉去找被告,老闆沒有跟伊簽約或投保,沒有要求過相關個人證件資料,也沒說過薪資,還欠伊薪資沒給,老闆有提供免費午餐等語。
新竹縣政府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
佐證被告前因僱用非法移工工作,經主管機關裁罰後,5年內再犯本件。
黃蓮山外籍勞工動態查詢作業資料、NGUYEN VAN HAU外人入出境資料
佐證黃連山為失聯移工、NGUYEN VAN HAU係以觀光名義來台,2人均非法勞工等事實。
被告與伸品工程行簽訂之工程分包合約書
佐證被告已知不得雇用非法外籍勞工,仍為本件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嫌。又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5日遭查獲時止,聘僱非法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63條第1項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