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傑凱
選任辯護人 顏嘉盈律師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續字第4號、111年度調偵緝續字第5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甲○○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庚○○、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庚○○、甲○○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二)被告2人間就本件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就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侵占戊○○、乙○○之款項,為
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2人所犯4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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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造成被害人受有所侵占金額之損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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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 犯後態度尚佳。 |
斟酌上表
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六)被告庚○○、甲○○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其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
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願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一併宣告緩刑5 年,並為督促被告2人確實履行與被害人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命被告2人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被害人賠償金額,如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緩刑難收其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一併敘明。
被告2人雖因本件犯行而有不法所有,但如前所述,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條款,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被告既與被害人達成立和解,被害人已取得執行名義
,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本件就犯罪所得部分若再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因此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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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庚○○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庚○○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庚○○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庚○○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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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庚○○、甲○○願意連帶給付丙○○13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 年6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7,500元整,共180 期,即至清償完畢為止。如連續遲延2 期,未清償部分均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款至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及戶名,詳如和解筆錄所示)。 | |
| 被告庚○○、甲○○願意連帶給付億祥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3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 年6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7,500元整,共180 期,即至清償完畢為止。如連續遲延2 期,未清償部分均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款至億祥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及戶名,詳如和解筆錄所示)。 | |
| 被告庚○○、甲○○願意連帶給付丁○○13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 年6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7,500元整,共180 期,即至清償完畢為止。如連續遲延2 期,未清償部分均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款至丁○○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及戶名,詳如和解筆錄所示)。 | |
| 被告庚○○、甲○○願意連帶給付戊○○、乙○○13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 年6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7,500元整,共180 期,即至清償完畢為止。如連續遲延2 期,未清償部分均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款至戊○○、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及戶名,詳如和解筆錄所示)。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緝續字第4號
111年度調偵緝續字第5號
被 告 庚○○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
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
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甲○○為夫妻,共同經營海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老公司)。緣於民國108年間某日,
渠等與詠泰國際開發公司(下稱詠泰公司)合作,擬於日本代理鬍鬚張餐飲及通路等相關業務,而與詠泰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並於108年4月2日、5月14日、5月17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10萬元給詠泰公司,以進行鬍鬚張公司進行合作事宜之洽談。庚○○、甲○○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辦「海老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海老投資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並由庚○○單獨或與甲○○共同向丁○○、丙○○及億祥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祥盛公司)之前負責人辛○○邀約投資上開投資計畫,丁○○、丙○○及億祥盛公司遂分別於108年4月19日、5月27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至海老投資公司籌備處之A帳戶,並簽立投資協議書。
詎庚○○、甲○○竟
意圖為海老公司
不法之所有,㈠於丁○○、丙○○及億祥盛公司之投資款匯入A帳戶後,
旋於當日即將款項轉至海老公司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B帳戶),作為海老公司周轉之用。㈡另庚○○於000年0月間以海老公司名義提議以戊○○及乙○○所合夥經營、由乙○○擔任負責人之飲料品牌「拿沐」至日本地區設立店面,經戊○○、乙○○同意後,由乙○○於108年9月19日匯款200萬元至B帳戶內後,庚○○、甲○○旋將該筆款項挪為海老公司周轉之用,以此方式將該等投資款項據為己有。
二、案經丁○○、丙○○、億祥盛公司、戊○○、乙○○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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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證明被告2人有收受 告訴人丁○○、丙○○、億祥盛公司、戊○○、乙○○之投資款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丁○○、丙○○、億祥盛公司匯至A帳戶之投資款,遭轉匯到B帳戶以利使用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2人有收受告訴人丁○○、丙○○、億祥盛公司、戊○○、乙○○之投資款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丁○○於108年4月17日匯款180萬元到A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丙○○於108年5月27日匯款180萬元到A帳戶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億祥盛公司原負責人辛○○於偵查中之證述 | ⑴證明告訴人億祥盛公司於108年4月17日匯款180萬元到A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2人曾對其承認把錢挪用在別的地方,沒有用在投資鬍鬚張上面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乙○○於108年9月19日匯款200萬元至B帳戶內之事實。 |
| 投資協議書、108年4月19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 | 證明告訴人丁○○於108年4月19日匯款180萬元至A帳戶係為了投資海老投資公司籌備處之事實。 |
| 投資協議書、108年5月27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 證明告訴人丙○○於108年5月27日匯款180萬元至A帳戶係為了投資海老投資公司籌備處之事實。 |
| 投資協議書、108年5月27日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資訊影本 | 證明告訴人億祥盛公司於108年5月27日匯款180萬元至A帳戶係為了投資海老投資公司籌備處之事實。 |
| 台灣拿沐咖啡企業授權日本東京總代理契約、東京上野區拿沐咖啡合夥契約書、中信B帳戶交易明細表 | 證明告訴人乙○○於108年9月19日匯款200萬元至B帳戶係為了與海老公司合作代理拿沐咖啡到日本之事實。 |
| 中信銀行112年3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8326號函 暨中信A帳戶交易明細表 | 證明告訴人丁○○、丙○○、億祥盛公司匯款至A帳戶後,款項於當日旋遭轉帳至B帳戶之事實 |
| ⑴中信銀行112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9919號函暨中信B帳戶交易明細表、 ⑵中信銀行112年7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5286號函暨中信B帳戶交易明細表 ⑶中信銀行112年8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0597號函暨所附之相關 傳票影本 | 證明告訴人丁○○、丙○○、億祥盛公司、乙○○所匯之投資款,遭被告2人轉匯到B帳戶後,多用以海老公司周轉之用, 而非用於代理鬍鬚張之日本通路業務投資案相關用途上之事實 |
二、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6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效果及行為範圍之變更,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用新法,合先敘明。核被告庚○○、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2人就
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數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惟查:㈠就代理鬍鬚張之日本通路業務投資案乙節,經證人即詠泰公司負責人徐詠泰於本署
結證稱:我原本就認識鬍鬚張的銷售經理,伊藤忠商社在日本是個很大的餐飲財團,伊藤忠想要把鬍鬚張這個品牌的連鎖店引進到東京設點,所以找我合作,我就跟被告2人提及此事,他們有興趣,原本是打算由詠泰公司、海老公司到日本再重新設立一個新的商社,我也將鬍鬚張的實際經營者,包括副董、總經理介紹給被告2人,也到鬍鬚張公司去開了幾次會,因為當時臺灣還是口蹄疫的疫區,日本不允許直接進口生肉,導致口味無法掌握,所以事情就沒有進展,九州國際貿易株式會社是我本來就創立的公司,我當初就是準備用這個會社來做鬍鬚張的生意,並且把股份稀釋給被告2人及伊藤忠商社等語
綦詳,與被告2人辯稱確實有與詠泰公司合作要到日本代理鬍鬚張等語相符,並有合約書、九洲國際貿易株式會社2020TOKYO鬍鬚張展店企劃及保密協議各1份在卷足參,亦有證人即鬍鬚張通路部門經理張倉源到庭證稱:被告2人與鬍鬚張洽談日本海外代理事宜,並對日本開店所需之原物料進行開發,前後洽談好幾次,開了3、4次會議,均是針對公司產品出口至日本之改良,雙方已經談到一定程度,伊有將日本代理合約書寄給與偕同被告2人到場之徐先生,以在日本開立鬍鬚張分店前提下談合作,當時對方向我提出要取得鬍鬚張在日本東京開店之代理權,惟因出口至日本之原料受阻而未繼續等語
可證,是被告2人向告訴人等邀約投資鬍鬚張至日本展店乙情尚非子虛。㈡至被告2人擬將飲料品牌「拿沐」至日本地區設立店面乙事,經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2人對日本很熟悉,而當時珍珠奶茶在日本很火紅,所以被告2人就問我們能否把拿沐咖啡推廣到日本去,我們要去日本開店跟被告2人要在日本代理鬍鬚張沒有關聯,我們於108年底有親自去日本考察等語,而證人乙○○亦結證稱:(問:對於被告自稱對日本很熟悉,你們有查證?)當然有查證,有跟他們去日本,查證之後才把錢匯過去等語,則告訴人戊○○、乙○○既曾前往投資地進行勘查,其決定藉此投資獲取利潤
乃出於其自行評估判斷後之任意性行為,尚難率論被告2人確有向告訴人等施用
詐術,使告訴人等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惟此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