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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2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清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3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清民犯行使偽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清民於本院之自白」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
  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施用冒稱自己係南杰營造有限公司之執行長等詐術,致常犁科技興業有限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即告訴人李冠佑陷於錯誤,與被告簽署買賣合約書,被告藉此虛偽表彰南杰營造有限公司同意締約之意並行使之,而詐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於得手後即未多置理,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足生損害於南杰營造有限公司,實屬不該。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但受限於經濟能力及在監服刑之情,無力賠償告訴人,僅能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不佳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案詐得50萬元,未據扣案或合法發還告訴人,應對被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他字3624號卷第21至25頁之買賣合約書(即告證2)雖係被告因犯本案罪行所造之物,然已因交與他人而非被告所有,也不屬違禁物,不宣告沒收。又被告係以僅蓋用自己名義之印文於該買賣合約書而冒稱自己為南杰營造有限公司執行長之方式,偽造並行使該買賣合約書,則因蓋用自己名義之印章非屬偽造印文之行為,被告又未偽造南杰營造有限公司之印章、印文或署押,本案尚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宣告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703號
  被   告 廖清民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清民為宗霆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公司經營不善,亟需接單因應公司資金周轉,且明知未經南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南杰公司)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6日某時,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倉常犁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犁公司)廠區內,向常犁公司負責人李冠佑佯稱:伊係南杰公司執行長,可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5元4角之價格出售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鋼鐵、廢鐵1批與李冠佑等語,並以南杰公司之名義與李冠佑簽訂鋼鐵買賣合約書,以此方式偽造表彰南杰公司同意締約之私文書並交付李冠佑而行使之,致李冠佑陷入錯誤,認其係與南杰公司進行交易,因而於同日交付現金50萬元與廖清民,以此方式詐得前開款項,並生損害於南杰公司及李冠佑。李冠佑於翌(17)日欲至宜蘭縣○○鄉○○路000號工廠載運鋼鐵及廢鐵時,廖清明即拒絕聯繫,李冠佑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冠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清民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實未獲南杰公司授權,而以南杰公司執行長之名義向告訴人簽訂契約,表示願出售廢鋼鐵、廢鐵,復於向告訴人收取談妥交易之價金50萬元後,未依約定出貨等事實。
2
告訴人李冠佑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為常犁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以南杰公司執行長之名義向告訴人簽訂契約,表示將以50萬元出售廢鋼鐵、廢鐵與常犁公司並收取價金後,未依約定出貨等事實。
3
證人吳淑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吳淑蕙為南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配偶黃茂林則為南杰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並非南杰公司人員,且南杰公司亦未授權被告與告訴人簽約等事實。
4
買賣合約書影本
證明被告確實有以南杰公司執行長之名義向告訴人簽訂契約表示願出售廢鋼鐵、廢鐵,且被告已向告訴人收取價金50萬元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未經南杰公司同意,偽造表彰南杰公司同意締約之私文書並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持向告訴人詐得款項,是其基於同一目的、同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5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