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能綜
陳恒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31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3341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能綜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能綜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犯行之自白(見本院易卷二第130頁)、
證人游淑峯、王長歲、江家羚、官正平、梁國鐘、許湘宜、鍾興玉、詹國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本院易卷一第147至177、183至205頁、易卷二第55至74、105至120頁),及桃園市八德區公所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桃市德民字第1130008625號函、台灣區滅火器製造及藥劑更換充填工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滅器公字第1130327001號函(見本院易卷一第233至401頁、易卷二第45至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334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論。 ㈡
爰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而巧立名義詐得財物,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將詐得款項繳與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兼收警惕之效。三、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87,880元,有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二第133頁),參以上開沒收、追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之不法利得,被告既已繳回上開款項,就此部分即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至本案扣案物,經核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731號
被 告 陳能綜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能綜係凱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能公司)負責人,其
於民國000年0月間,藉由不知情之桃園市桃園區同安里(下稱同安里)里長游淑峯、里幹事王長歲,向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提出同安里公用滅火器換粉小額採購申請,而向其洽詢上開滅火器換粉採購案之機會,明知採購要求係將滅火器「換粉」,
而非可僅以「檢測合格即不用換粉」取代,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附上凱能公司每支換粉新臺幣(下同)169元、共520支、總金額8萬7,880元之報價單,並為混淆視聽而在報價單之「品名及規格處」填載為「檢修換藥」,以利遭查獲時可推稱:報價時之「檢修換藥」即表示亦會以「檢修若合格即不換藥」之方式施作等語,經不知情之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承辦人員認凱能公司之報價係「換粉」之報價而予核准。陳能綜再指示凱能公司不知情之會計陳惠晶、廠長許明哲,將同安里公用滅火器以單價僅約100元之「檢測」費用,浮報為單價169元之「換粉」費用,並以「換粉」名義,持施作照片、不實之動支經費請示單(填載「檢修換藥」)、不實之簽收單(填載「檢修換藥」)、不實之滅火器完工(收貨)確認書(填載「檢修換藥」)及不實之發票(填載「檢修換藥」),令不知情之里長蓋章驗收後,向桃園區公所請款8萬7,880元,致不知情之桃園區公所人員誤認有換粉之事實而引用核撥,致生損害於區公所對里經費核撥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陳能綜固坦認有於本件報價單之「品名及規格處」
填載為「檢修換藥」,
嗣再於動支經費請示單、簽收單、滅火器完工(收貨)確認書、發票均填載「檢修換藥」而予不知情之里長蓋章驗收
等情,且經檢舉人、桃園區公所民政課課員鍾興玉、桃園區公所秘書室課員詹國泰、桃園區公所民政課里幹事王長歲、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預防科課員許湘宜、桃園市桃園區信光里里長江家羚(平行查證)、桃園市桃園區新埔里里長官正平(平行查證)、崧逸消防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梁國鐘(平行查證)、凱能公司會計陳惠晶、凱能公司廠長許明哲證述在案,並有桃園市各區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一覽表、同安里公用滅火器實地勘察照片、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1年1月22日函(本件108年度同安里滅火器換粉作業採購案滅火器總數量為520支)、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滅火器換藥共同供應契約)採購合約(平行查證)、本件報價單、動支經費請示單、簽收單、滅火器完工(收貨)確認書、發票、凱能公司000年00月間及7月間之滅火器藥劑更換及充填作業登記簿(日報表)附卷足參,此揭事實,首
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伊報價時就是寫檢修換藥,意思是檢修合格就不換藥、或是檢修不合格就換藥,2者都包含的意思等語。然查,被告為專業消防從業人員,且依凱能公司日報表之表格可見被告明知「更換藥劑」及「檢查合格」確為截然不同之二事,況被告前曾承包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滅火器換藥採購案,能知公家單位滅火器換粉採購案之換粉要求,若有疑義大可逕行詢問,以免瓜田李下、惹人疑竇,然被告捨此不為,從未向里長、里幹事、公所秘書室等任何相關經手人員詢問可否檢測合格後不用換粉,逕自於報價單、動支經費請示單、簽收單、滅火器完工(收貨)確認書、發票均填載「檢修換藥」以利魚目混珠,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之犯罪所得8萬7,880元,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3341號
被 告 陳能綜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2年度審易字
第713號案件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能綜係凱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能公司)負責人,其
於民國000年0月間,藉由不知情之桃園市桃園區同安里(下稱同安里)里長游淑峯、里幹事王長歲,向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提出同安里公用滅火器換粉小額採購申請,而向其洽詢上開滅火器換粉採購案之機會,明知採購要求係將滅火器「換粉」,而非可僅以「檢測合格即不用換粉」取代,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附上凱能公司每支換粉新臺幣(下同)169元、共520支、總金額8萬7,880元之報價單,並為混淆視聽而在報價單之「品名及規格處」填載為「檢修換藥」,以利遭查獲時可推稱:報價時之「檢修換藥」即表示亦會以「檢修若合格即不換藥」之方式施作等語,經不知情之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承辦人員認凱能公司之報價係「換粉」之報價而予核准。陳能綜再指示凱能公司不知情之會計陳惠晶、廠長許明哲,將同安里公用滅火器以單價僅約100元之「檢測」費用,浮報為單價169元之「換粉」費用,並以「換粉」名義,持施作照片、不實之動支經費請示單(填載「檢修換藥」)、不實之簽收單(填載「檢修換藥」)、不實之滅火器完工(收貨)確認書(填載「檢修換藥」)及不實之發票(填載「檢修換藥」),令不知情之里長蓋章驗收後,向桃園區公所請款8萬7,880元,致不知情之桃園區公所人員誤認有換粉之事實而引用核撥,致生損害於區公所對里經費核撥之正確性。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能綜之供述,其坦認有於本件報價單之「品名及規格
處」填載為「檢修換藥」,嗣再於動支經費請示單、簽收單、滅火器完工(收貨)確認書、發票均填載「檢修換藥」而予不知情之里長蓋章驗收等情。
(二)檢舉人、桃園區公所民政課課員鍾興玉、桃園區公所秘書室
課員詹國泰、桃園區公所民政課里幹事王長歲、桃園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預防科課員許湘宜、桃園市桃園區信光里里長江家羚(按:平行查證)、桃園市桃園區新埔里里長官正平(按:平行查證)、崧逸消防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梁國鐘(按:平行查證)、凱能公司會計陳惠晶、凱能公司廠長許明哲之證述。
(三)桃園市各區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一覽表、同安里公用滅
火器實地勘察照片、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1年1月22日函(本
件108年度同安里滅火器換粉作業採購案滅火器總數量為520支)、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滅火器換藥共同供應契約)採購合約(平行查證)、本件報價單、動支經費請示單、簽收單、滅火器完工(收貨)確認書、發票、凱能公司000年00月間及7月間之滅火器藥劑更換及充填作業登記簿(日報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之犯罪所得8萬7,880元,請依法沒收。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同一事實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73
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2年度審易字第71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