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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惟凰(原名黃維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1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136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惟凰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惟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易字卷第6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辱罵公務人員,蔑視國家公權力,其守法觀念亦甚為薄弱,且對於公務員公務執行之國家法益有所侵害,所為誠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本案被告之犯罪原因,係因其對員警拘捕其友人之過程,認為有疑義而出於情緒反應之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袁維琪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194號
  被   告 邱惟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惟凰於民國112年5月3日21時7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與民生路55巷路口,因警方盤查其為通緝犯身分,而將邱惟凰帶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偵辦,於112年5月4日0時49分許,武陵派出所員警崔育斌因見李書銀等人酒醉滋事,遂將渠等帶往拘留室並施以保護管束,邱惟凰明知員警崔育斌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垃圾警察」等語辱罵員警崔育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藉此貶損執行公務之警員執法尊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惟凰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對警員說出上開言論,惟伊並未針對警員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員警崔育斌以書面職務報告指述甚詳,復有當日現場密錄器影像光碟、譯文、現場照片現場密錄器截圖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邱惟凰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袁 維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昆 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