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惟凰(原名黃維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19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1360號),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惟凰犯
侮辱公務員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惟凰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易字卷第6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辱罵公務人員,蔑視國家公權力,其守法觀念亦甚為薄弱,且對於公務員公務執行之國家
法益有所侵害,所為誠無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以本案被告之犯罪原因,係因其對員警拘捕其友人之過程,認為有疑義而出於情緒反應之情節、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袁維琪
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34194號
被 告 邱惟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惟凰於民國112年5月3日21時7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與民生路55巷路口,因警方盤查其為
通緝犯身分,而將邱惟凰帶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偵辦,
嗣於112年5月4日0時49分許,武陵派出所員警崔育斌因見李書銀等人酒醉滋事,遂將
渠等帶往
拘留室並施以
保護管束,邱惟凰明知員警崔育斌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垃圾警察」等語辱罵員警崔育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
告訴),藉此貶損執行公務之警員執法尊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邱惟凰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對警員說出上開言論,惟伊並未針對警員等語。經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
證人即員警崔育斌以書面職務報告指述甚詳,復有當日現場密錄器影像光碟、譯文、現場照片
暨現場密錄器截圖等件在卷
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惟凰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袁 維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昆 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