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道紘(原名張凱捷)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43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149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凱捷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肆佰零柒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33-3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
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罪。被告在取款憑條盜蓋告訴人「陳惠娟」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此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三、被告與
告訴人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上開犯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上開規定論罪
科刑,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與前妻爭吵,即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富邦商業銀行,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惟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詳後述),
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5至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持告訴人之印鑑,盜領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67萬6,407元,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
無訛。
㈡被告雖於審理中供稱:我已經將本案提領之款項還給告訴人了,但詳細日期我不記得,好像是在銀行直接轉帳給告訴人,我還他這筆錢去買龜山的房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然告訴人則於審理中陳稱:被告在前案108年度審訴字第440號中,總共盜領我483萬1060元,只還給我400多萬,本案的67萬都沒有還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
㈢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5月29日,竊取陳惠娟之臺灣新光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等物品,並持以前往新光銀行,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上盜蓋陳惠娟之印章2枚,偽造匯款申請書後,將陳惠娟新光銀行帳戶內之483萬1,060元存款匯入被告設於聯邦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內。
嗣該案審理中,被告與被害人陳惠娟達成
和解,復依約履行而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
等情,此有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40號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偵緝字卷第111-116頁)。
㈣又被告雖另提供其存摺之交易明細,用以證明其已經透過匯款、提款後現金交付之方式,將本案犯罪所得償還告訴人云云。然細譯該交易明細,初始餘額為480萬4,929元,先於107年7月4日現金支出400萬元,嗣陸續以每次提領3萬元不等之數額,直至該帳戶剩餘1千餘元,有被告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在卷
可參(見簡字卷第19-21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於前案中(即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40號),將前案之犯罪所得(483萬1,060元)歸還告訴人。被告於本案中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業已歸還本案之犯罪所得(67萬6,407元)予告訴人,故為徹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㈤至被告所偽造之取款憑條,既已交由聯邦銀行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其上盜蓋陳惠娟之印文,係屬真正之印文,非屬經偽造之印文,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件:
111年度偵緝字第1543號
被 告 張道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道紘(原名張凱捷)與陳惠娟為夫妻(嗣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調解離婚),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6月1日上午9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聯邦銀行),未經陳惠娟同意,擅自在空白取款憑條上,自行填載提款金額新臺幣(下同)67萬6,407元及提款日期,並盜蓋陳惠娟之印鑑章後,復持之向不知情之聯邦銀行行員行使,表彰係陳惠娟提領存款之意,致行員
陷於錯誤,交付陳惠娟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內之存款67萬6,407元與張道紘,
足以生損害於陳惠娟及聯邦銀行對存款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惠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坦承曾於107年間除提領告訴人陳惠娟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外,另提領告訴人A帳戶內之款項。 |
| | 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 訴人同意,擅持其印鑑章提領A帳戶內之款項。 |
| |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印鑑章提領A帳戶內之款項。 |
| ⑴本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3554號起訴書 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40號判決 | 被告於107年5月29日擅持證人陳惠娟之印鑑章、存摺等資料,提領證人陳惠娟臺灣新光商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乙事,案經本署檢察官起訴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 緩刑2年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罪嫌。被告在取款憑條盜蓋告訴人「陳惠娟」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此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所偽造之取款憑條,既已交由聯邦銀行收受,自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其上陳惠娟之印文,係屬真正之印文,非屬經偽造之印文,不另
聲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