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KNOK SIRICHOK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116號),因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易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LEKNOK SIRICHOK犯於航空站非法
攜帶刀械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LEKNOK SIRICHOK於本院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對不特定人民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刀械,
經鑑驗結果係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楊舒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