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志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13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312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志誠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120-12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鄧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書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卷第37、111-115頁),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屬累犯。本件起訴書已載明前述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書作為認定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證據,可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盡其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再審酌
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且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後,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不另於主文諭知為累犯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5頁),及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業已發還)及素行(不含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
扣案之鐵製推車1台,雖係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41頁)在卷
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柏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813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813號
被 告 鄧志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村00鄰○○○ 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志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定執行刑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12年2月3日晚間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時,見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掛載手推車1部,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推車後掛載在其NRN-1395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騎乘離去。
嗣經車主林漢麟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推車(已發還)。
二、案經林漢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鄧志誠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有精神病不清楚,自己有手推車何必偷別人的等語。然上開事實,
業據告訴人林漢麟於警詢時所指述
綦詳,並有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證。復經本署
勘驗被告警詢時錄影畫面,其精神、
辨識能力均清楚,並坦承因為自己沒有手推車,才會於案發時、地竊取
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
可參,是被告臨訟
翻異其詞,虛詞狡飾,顯圖脫免刑責,所辯全然不足採信,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