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允昊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3月14日112年度簡字第3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24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審理範圍: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17-1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只有原審判決對被告鍾允昊量刑部分,其餘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案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詐得新臺幣(下同)802萬元,於原審坦承
犯行並與
告訴人老窩咖啡股份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
詎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僅履行1期,之後就開始拖欠,顯見被告只是為求輕判才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非真心悔過,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指為違法,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判決
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為
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等行為,目無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
再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暨生活狀況、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一切情狀,分別就5次犯行各量處
有期徒刑3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及
諭知每日1,000元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此核與被告犯罪情節相當,無違
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情事。
㈢檢察官固執前詞提起上訴。惟經當庭與被告、告訴人確認,被告自第2期起
迄今,均有依和解內容持續履行,僅係被告改用其女兒之帳戶匯款,致告訴人誤被告未為履行,有審判筆錄
可證(簡上卷142-143、171頁),是檢察官稱被告未繼續履行和解內容,即有誤會。另被告改用其他銀行帳戶履行和解內容,未即時通知告訴人之舉固有微瑕,然尚不足動搖原審判決量刑之基礎。從而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83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