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建家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113年度桃簡字第5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3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僅被告曾建家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認為原審刑度判太重,一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沒收,我全部不爭執,只對刑度有意見。我願意撤回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及沒收的上訴,只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7頁),而以言詞於審判
期日撤回對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
宣告沒收之認定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量刑無不當,應予維持。而本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宣告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四、經查:
㈠
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因罪證明確,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審酌被告
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擅自冒用被害人即其母「莊寶秀」及胞妹「曾芷儀」之名義,偽造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上保證人之私文書,使告訴人鼎捷實業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1輛,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詐得上開貨車之價值、前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桃簡字卷第13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從而,原審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情節綜合考量,且被告
迄今仍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告訴
代理人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被告與我們達成和解,還清債務,被告所述非藉口,認為原審量刑太輕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3頁),可見本案量刑基礎未有變動,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難認與
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相悖,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
予以尊重,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五、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後,對被告所處罪刑,尚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
法律原則之要求,與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無違,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家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上保證人欄偽造「莊寶秀」、「曾芷儀」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
業據被告曾建家供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曾建家於偵訊時供承不諱」,第1至2行「核與告訴人鼎捷實業有限公司指述及證人莊進峯證述情節均相符」,應更正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鼎捷實業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員莊進峯證述情節相符」,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曾建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其偽造「莊寶秀」、「曾芷儀」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應論以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擅自冒用被害人即其母「莊寶秀」及胞妹「曾芷儀」之名義,偽造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上保證人之私文書,使告訴人鼎捷實業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1輛,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詐得上開貨車之價值、前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桃簡字卷第18至19頁),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桃簡字卷第13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1份,因已交付告訴人公司
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保證人欄
偽造「莊寶秀」、「曾芷儀」之署押各1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為上開貨車1輛,告訴人雖已就該貨車之價金聲請法院對被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因被告無資產而強制執行未果等情,據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員莊進峯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52頁),並有本院民國111年度司促字第4007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11月16日彰院毓111司執萬字第53724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⒈、⒉在卷
可參(見他字卷第19、21、23至26頁),即被告未實際返還上開貨車,故就上開貨車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50號
被 告 曾建家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家明知未得其母莊寶秀、胞妹曾芷儀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對面之工作處所,佯願以新臺幣38萬元之價款,向鼎捷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下稱A車),並在A車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上,偽造保證人莊寶秀、曾芷儀之簽名各1枚,持以表示莊寶秀、曾芷儀願意擔任本件車款債務保證人之意,致鼎捷實業有限公司承辦人員莊進峯陷於錯誤,允售並交付A車,足生損害於莊寶秀、曾芷儀及鼎捷實業有限公司審核車輛交易之正確性。
嗣因曾建家遲未履約付款,鼎捷實業有限公司遂訴請給付價金,經曾建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湖簡字第961號民事事件審理時,當庭坦承上情,鼎捷實業有限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鼎捷實業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家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鼎捷實業有限公司指述及證人莊進峯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110年10月22日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湖簡字第961號給付價金事件之112年9月21日
宣示判決筆錄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偽造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