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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3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4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28號、偵字第51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惟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倘上訴人並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為上訴,法院亦未予闡明確認上訴範圍,縱其上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如何違法、不當,尚難遽認其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仍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案為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雖僅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惟並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仍應認檢察官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查被告黃奕涵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5至47頁、第55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自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未與告訴和解,且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接續毀損及傷害告訴人後,復於同年10月30日再度恐嚇及以腳踹擊告訴人,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且企圖逃避民事賠償責任,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爰提起上訴等語。
五、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未採取理性溝通之方式,竟毀損告訴人手機、毆打其成傷,更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積極尋求告訴人之原諒並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犯罪之手段、素行、所生危害、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量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並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濫用其職權,本院自應予尊重;而檢察官所提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等情,則已為原審判決所適當反應評價,檢察官以該事由提起上訴,自非可採。是原審判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亦非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涵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28號、113年度偵字第5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涵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及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件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奕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密接時、地,毀損告訴人手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惟綜觀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曾有同居關係,故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自不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併予指明。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未採取理性溝通之方式,竟毀損告訴人手機、毆打其成傷,更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積極尋求告訴人之原諒並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犯罪之手段、素行、所生危害、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拘役部分,衡酌被告所為之犯罪型態、罪質及犯罪時間,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低,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628號、113年度偵字第51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8
113年度偵字第5150
  被   告 黃奕涵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
             (苗栗○○○○○○○○○)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涵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奕涵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奕涵與甲○○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9月12日7時許,在桃園市某處,先以徒手方式毀損甲○○所有之iPhone13 Pro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復於同日19時許,在桃園區經國路299號I Do汽車旅館633號房間內,接續毀損之犯意,復以徒手方式毀損甲○○所有之iPhone7 Plus手機1支(價值約7,000元),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㈡黃奕涵於112年9月12日19時許,在桃園區經國路299號I Do汽車旅館633號房間內,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甲○○,致甲○○受有雙側上臂、前臂、大腿、小腿、足部多處瘀傷;前胸部抓傷、瘀傷;背部多處瘀傷;雙側上臂、前臂、大腿、膝蓋、小腿、足部多處瘀傷等傷害。
 ㈢黃奕涵另於112年10月30日22時52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恫嚇稱:「我奶奶已經死了,下個死的人就是你」、「你比畜生還不如,是畜生」等語,並用腳踹擊甲○○住處大門,及趁甲○○返家之際,藏匿於暗處驚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三、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㈠被告黃奕涵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兼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112年9月16日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37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愛多頂級會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0日愛多管字第1121130001號函復相關資料各1份。
  ㈣發票明細、估價單、當庭拍攝手機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黃奕涵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移送意旨另認被告黃奕涵於於112年9月12日19時許,在桃園區經國路299號I Do汽車旅館633號房間內,向告訴人甲○○恫嚇稱:「要的話你就找一個比我大尾的來跟我講,你找誰講都沒有,不然就閉上你的嘴巴」、「你不用跑沒有人會幫你,你就算大喊救命都沒有人會幫你」等語,致告訴人甲○○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黃奕涵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沒有印象等語。經查,此部分僅有證人即告訴人甲○○單一指訴,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實難認被告黃奕涵有何恐嚇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