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4號
即 被 告 合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美麗
王子芸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9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上訴人合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
原審法院認犯水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依同法第39條處
罰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簡上卷84頁)。依上開說明,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㈠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前任代表人於
偵查、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刑事處罰要件與行政罰鍰要件不同,原判決之量刑違反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
四、
按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罪證明確,而論以犯水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於本件
犯行(發生於民國000年)前之105年、106年及107年間均有違法排放含重金屬濃度超量之廢水之紀錄,卻不思改進而仍於本件排放之、上訴人排放之廢水PH值、化學需氧量、鎳均嚴重超標,危害環境及人之身體健康重大、上訴人已取得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核發之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
可證,可見其知如何處理廢水至標準值,卻仍不斷排放不合格之超標廢水,處罰上自不得從輕,兼衡桃園市政府函復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
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上訴人本件違法排放廢水,經估算結果將處罰鍰700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700萬元。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是本件原審審酌上開各情並無任何情事變更情形存在至明;是本件上訴人徒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上訴人請求
宣告緩刑部分,查目前我國經濟刑法對
法人僅能為罰金之判決,故法人犯罪客觀上不受
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法院如
諭知法人緩刑,無法對之為撤銷,等同宣告緩刑後對上訴人全無拘束力,是本院認上訴人所受刑之宣告,亦不宜為緩刑之
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36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36號
被 告 合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代 表 人 鄭美麗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王子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4號),被告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合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科罰金新臺幣柒佰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六行所載「第1項」為贅字,應予刪除。⑵依水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第39條之規定,於法人負責人犯該法第36條第1項之罪,對該法人之罰金刑裁量空間相當大,本院認本件恐經本院判處刑事罰金後,會產生一事不二罰之效果,即本依行政懲處,將處以較重罰鍰之法人,卻在刑事判決中之罰金刑度相對較輕,卻因一事不二罰,行政懲處無法再予啟動之輕重失衡之現象,乃去函詢問桃園市政府以「…貴府109年9月15日府環稽字第1090228439號裁處書裁處合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罰鍰新台幣9,342,000元,後經該公司訴願後,貴府於109年11月16日以府環稽字第1090287421號函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是則,現在終局之處分為何?已否確定?或仍在行政爭訟中?貴府移送而由本院審理之上開案件中提及合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7月24日遭貴府稽查查獲前之105、106、107年間均有遭貴府查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情事,而遭裁處(移送卷內並有裁處書),各該裁處已否確定?或仍在行政爭訟中?貴府移送之本案,檢察官起訴合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規定科以罰金,然此似與貴府109年9月15日府環稽字第1090228439號裁處內容相重叠,是則,本院於量刑上須考量日後有無一事不二罰,而於本院判決確定後,貴府之裁處得予免罰之問題,自有明瞭上開各節之必要,以為本院量刑之參考,以免確定之行政裁處遭刑事判決架空之情形產生,並就類此刑、行並罰之情形,若刑事判決之罰金數額較行政處分之罰鍰數額為低,則日後就此差額部分是否會因上開一事不二罰而有免罰之問題,或在行政上仍須繳交差額,請貴府表示意見,以茲周全。」經該府以112年11月16日桃環稽字第1120097456號函覆以「…合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7月24日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桃園市政府以109年9月15日府環稽字第1090228439號函裁處書裁處新台幣9,342,000元一案,該公司提起行政救濟(已撤銷),後經原處分機關重新檢視,該公司於108年7月24日因疏漏排放超過放流水標準之有害健康物質鎳至地面水體,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規定…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協助偵辦,現於貴院審理中。另查該公司於105年、106年及107年間均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情事,各裁處查無行政爭訟案件且皆已確定。倘貴院判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後續將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估算處罰鍰700萬餘元;如貴院以刑事判決處分致不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即無行政法義務規定之處分。」等語。而本院審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文義,確有上開一事不二罰之效果,核先指明,以此作為本件量刑審酌重要參考事由。⑶審酌被告合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後任代表人均於本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然該公司於本件前之105年、106年及107年間均有違法排放含重金屬濃度超量之廢水之紀錄,卻不思改進而仍於本件排放之、被告排放之廢水PH值、化學需氧量、鎳均嚴重超標,危害環境及人之身體健康重大、被告已取得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核發之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可見其知如何處理廢水至標準值,卻仍不斷排放不合格之超標廢水,處罰上自不得從輕,兼衡桃園市政府上開函示若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估算將處罰鍰700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水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第3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
第1項、第2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14號
被 告 合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李宗鴻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證據及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鴻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合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義公司)之負責人,合義公司在上址設廠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並領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之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編號:桃市環排許字第H0000-00號、有效期限:民國105年6月30日起至110年8月17日止),明知事業處理過程中所產生有害健康物質的廢水,未經處理,不能逕自排放,需經場內水污染防治設備處理,符合放流水檢測標準後,始可經由申請核准之放流口排放至地下水體;李宗鴻竟於108年7月24日上午9時24分許前某時許,基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不確定故意,於公司製程鍍鎳區掛件更換時,將未處理之鍍鎳廢水帶出續流至地面排水孔疏漏至廠外溝渠(現場無法估算疏漏量),致廠區外雨水溝續流至茄苳溪,造成下游溪水污染後,亦未依規定於疏漏致污染水體時,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嗣於108年7月24日上午9時24分許,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當場查獲,經檢測該廢水之PH值:2.1、化學需氧量:677mg/L、鎳:658mg/L,未符合流放水標準之PH值:6.0至9.0、化學需氧量:100mg/L、鎳:1mg/L之法定規範限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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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為被告合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合義公司排放廢水中之重金屬鎳數值超過法定規範限值之事實 |
| | 證明其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員工,於108年7月24日上午9時24分許,先查看合義公司隔壁工廠即鋐盛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鋐盛公司),未見鋐盛公司之製程會產生廢水,再至合義公司與鋐盛公司中間共用之排水溝,就靠近合義公司排水管線以試紙測試有重金屬鎳超標反應,遂採樣檢測結果為PH值、化學需氧量及鎳數值均不符合標準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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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卷宗之檢附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108-H12483)、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廢水採樣送驗之水質檢測報告書及流水標準、被告合義公司屢次排放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相關行政處分裁處書各1份 | 證明環保局人員於108年7月24日至被告合義公司放流口採樣之水,經檢測後,廢水中PH值:2.1、化學需氧量677mg/L、鎳658mg/L,未符合流放水標準之PH值:6.0至9.0、化學需氧量:100mg/L、鎳:1mg/L法定規範限值之事實 |
二、核被告李宗鴻之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事業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嫌,被告合義公司為法人,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李宗鴻執行業務犯前開罪嫌,請依水污染防制法第39條規定,科以同法第36條第1項之10倍以下之罰金刑。被告合義公司則應依同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全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