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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4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證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欽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113年度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就上訴人被訴偽證部分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證部分撤銷。
許欽耀被訴偽證部分,無罪。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被告許欽耀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被訴偽證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對於被訴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9至60頁),此有刑事撤回上訴狀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偽證罪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告訴人東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竑公司)所承攬新北市五股國民小學之操場周遭地坪整修工程案之下包,被害人莊思綺為告訴人東竑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明知其未將其以賴德壽與被害人莊思綺為名義而繕打之承攬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書)簽立乙事告知被害人莊思綺,竟於111年5月16日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757號民事案件(下稱本案民事案件)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而作證時,經法官命為具結,虛偽證稱有告知被害人莊思綺上開簽約等語,足生妨害於司法運作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及被害人莊思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莊進峯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合約書影本、本案民事案件之言詞辯論筆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我在本案民事案件作證時講的都是事實,我實際上已經忘記我有無將本案合約書中之內容告訴被害人等語。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觀諸本案民事案件判決中,對於被告是否將本案合約書之內容告知被害人莊思綺乙節,論述以「證人許欽耀證稱:這個合約是單價的問題,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和證人莊進峯都同意要發包給原告等語;其忘記有沒有在簽系爭契約(按:即本案合約書)前告訴被告,但其有跟被告提原告報價簽約後其有告訴被告,其忘記何時告知被告,其是用電話跟被告講,大部分是用LINE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12、13行、60頁反面第8至10行、14、21、26至29行)。證人許欽耀既證稱其有告知被告原告之報價,且被告有同意發包給原告,是證人許欽耀雖就有無告知被告及如何告知被告乙情記憶不清,然無從僅以此即逕行認定證人許欽耀係盜蓋被告之大小章。」等語(見他字卷第58至59頁),是於本案民事案件之判決中,對於被告有無將本案合約書之內容告以被害人即本案民事案件中之被告法定代理人莊思綺乙節未有正面認定,況承審法官亦以其他證據論證被告有無盜蓋本案民事案件之被告大小章一事,顯然「被告有無將本案合約書之內容告知被害人莊思綺」乙節之有無於本案民事案件之判決中,並不足以影響該案裁判之結果。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證人所為證言,於證人,足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者;或足致證人受刑事訴追者,得拒絕證言。該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相同,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應有之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7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民事案件中有無經告訴人東竑公司負責人莊思綺事前授權,而得以告訴人東竑公司名義與賴德壽訂定本案合約書,此事攸關被告是否涉犯冒用告訴人東竑公司名義蓋用其印鑑章乙節而涉犯偽造文書之刑責,是在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事罪責尚未受追訴、處罰前,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於上開民事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中,自得享有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又法官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亦有告知被告享有此項權利之義務,然被告於111年5月16日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於其具結前,法官固當庭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具結,然卻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之規定,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此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5頁、第40頁),無異剝奪被告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並強迫其作出可能讓己陷入刑事罪責追訴之陳述,已侵犯本案被告於上開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中之此項權利,是被告在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拒絕證言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本案被告於上開民事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中,所為之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本院尚難以刑法之偽證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縱使被告於本案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稱與偵查中之供述有所不符,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虛偽證述之內容,於本案民事案件難認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且本院民事庭於審理時亦未告知被告拒絕證言權,無異剝奪其不自證己罪之權利及緘默權之行使,是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具結後證詞,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偽證罪之依據,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用簡易程序就本件關於偽證罪部分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故被告就此部分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