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惟均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6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80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㈡、
本件被告並未提起上訴,僅告訴人林奕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審諭知有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應認檢察官只對原審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二、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
誹謗罪,判處
拘役55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㈠、檢察官循
告訴人請求上訴,其理由
略以:告訴人遭被告誹謗後,須至醫療院所就醫,身心受創,且查詢司法院網站判決系統,遭受肉便器一詞誹謗之人,均受判處
有期徒刑以上刑度,故認本案一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5日,顯然有改判之空間等語。
㈡、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時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受
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必須兼顧
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
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
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
審酌被告未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以在
公眾場所張貼文字圖片之方式,任意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林奕瑩名譽之文字,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其於
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及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90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0年度竹簡字第871號判決等實務判決,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查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新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901號判決之該案被告係接續於民國110年3月至8月數度以不同之社交軟體帳號張貼誹謗文字,與本案被告僅有1次誹謗行為惡性程度有異;而上開新竹地院110年度竹簡字第871號判決該案之被告除亦有數次誹謗行為外,更有恐嚇告訴人之舉,與本案被告並未有恐嚇告訴人行為之罪質亦不相同,自無可比附援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並在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公開發表道歉貼文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陳報之IG貼文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49至50頁、第55頁),告訴人亦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已有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99號
被 告 喬惟均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804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81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喬惟均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喬惟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喬惟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以在公眾場所張貼文字圖片之方式,任意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林奕瑩名譽之文字,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雙方並未達成
和解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58044號
被 告 喬惟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喬惟均與林奕瑩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業已分手,
詎喬惟均竟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晚間9時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在IG上設立名為「ying.stinky_abaon1115」之帳號(下稱本案帳號),並在本案帳號之簡介頁面上,輸入附表所示之言論,足以毀損林奕瑩之名譽。
二、案經林奕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坦承其有於112年7月8日晚間9時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IG,在IG上設立本案帳號,並在本案帳號之簡介頁面上,輸入附表所示言論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喬惟均有於112年7月8日晚間9時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IG,在IG上設立本案帳號,並在本案帳號之簡介頁面上,輸入附表所示言論之事實。 |
| | 佐證被告喬惟均有於112年7月8日晚間9時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IG,在IG上設立本案帳號,並在本案帳號之簡介頁面上,輸入附表所示言論之事實。 |
| | 佐證被告喬惟均有於112年7月8日晚間9時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IG,在IG上設立本案帳號,並在本案帳號之簡介頁面上,輸入附表所示言論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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