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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6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113年度簡字第4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9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就原審判決「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5頁),是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且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除證據補充被告陳文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8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附件),並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與否,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為彌補,且被告僅因行車口角即無視法紀、攻擊告訴人並毀損其安全帽,顯見被告對法秩序之漠視,認原審量刑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並斟酌告訴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認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傷害之結果及其安全帽鏡面破裂、普通重型機車車殼等毀損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法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並審酌「被告心智已臻成熟,本可選擇以和平、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糾紛,卻訴諸肢體暴力,肇致告訴人頭部成傷,且財產受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惟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手段、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財產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離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濫用其職權,本院自應予尊重;而檢察官所提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事,則已為原審判決所適當反應評價,自難僅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理由,即謂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是以,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至告訴人於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另提原審未就毀損部分為判決等語,惟原審業已認定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業如前述,是原審判決之認定無瑕疵可指,自應予以維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亦非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7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文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持裝有保溫瓶之手提袋朝林詩珉頭部敲擊」更正為「接續持裝有保溫瓶之手提袋朝林詩珉頭部敲擊3下」、第5行「電動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及「頭部鈍傷」更正為「頭部鈍挫傷」,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接續以裝有保溫瓶之手提袋敲擊告訴人林詩珉戴有安全帽之頭部3下,復徒手推倒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雖於客觀上為數舉動,但各舉動時間相近,地點相同,復係傷害及毀損同一告訴人之身體及財產法益,是以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頭暈之傷害及安全帽鏡面破裂、普通重型機車車殼毀損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已臻成熟,本可選擇以和平、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糾紛,卻訴諸肢體暴力,肇致告訴人頭部成傷,且財產受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惟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手段、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財產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離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經查,未扣案裝有保溫瓶之手提袋1只,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惟考量上開物品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75
  被   告 陳文強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強與林詩珉因行車糾紛起口角,陳文強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晚間7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附近,持裝有保溫瓶之手提袋朝林詩珉頭部敲擊,並徒手將林詩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推倒,致林詩珉受有頭部鈍傷、頭暈等傷害,林詩珉配戴之安全帽因而鏡面破裂、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殼等零件亦因此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詩珉。
二、案經林詩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詩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報價單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敏盛綜合醫院112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棄損壞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