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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月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壢簡字第22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4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月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一審刑度判太重,希望判輕一點,因為家庭經濟狀況困苦,無力負擔罰金,我以後一定不會再犯等語(見簡上卷第13、63、69至72頁),可認被告係對科刑事項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㈢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除量刑部分外,原審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故有關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包含易刑處分(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原審同本院前揭認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犯罪所得價額僅為新臺幣393元,金額甚低,且竊取之4串衛生紙共計40包,其中37包業經被害人領回,故被害人實際上因犯罪所受損害輕微,而被告供稱其係因案發期間無業,生活困頓無以為繼,一時失慮故為本案犯行是以其犯罪動機、犯罪所得、犯罪所生損害衡之,原判決量處被告拘役55日稍嫌過重,尚難認為罰當其罪,被告就此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惟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將近5年;又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且大部分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有限;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在家照顧罹病配偶,經濟來源依靠國民年金,不足之處僅能在家兼做手工支應,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並有其提出之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戶口名簿、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霞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月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加重其刑之說明:
  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分別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之理由,盡其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業已敘及被告構成累犯,並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該前案罪刑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該等執行紀錄同係竊盜案件,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竟於執行完畢後相隔4年有餘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並未因前案宣告刑及刑之執行而知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秩序,且其先前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卻未能痛改前非,實不應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數量、種類及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之4串衛生紙共計40包(見偵卷第19頁),其中37包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故此部分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餘3包衛生紙部分,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惟本院審酌本案該部分之價值甚微,若不予宣告沒收,應不至於對社會危害產生實質重大影響,復考量執行程序所需花費之必要成本,為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417號
  被   告 林月霞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月霞前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戒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26日上午10時2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屈臣氏中壢來來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江佳香所管領擺放在店門口前之得意抽取式衛生紙2串、歐芮坦抽取式衛生紙2串(價格共計新臺幣393元,已發還),得手後逃逸。經江佳香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佳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月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江佳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暨翻拍照片4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