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陳福生
被 告 鄧淇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4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
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5號判處罪刑並於民國112年8月29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原告並非該案之被害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況該案既已確定,原告更無從於無刑事
訴訟繫屬於本院之前提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