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附民字第8號
附民原告 彭麗錡
附民被告 張東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
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
證據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東濬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判決。惟原告遲至於113年1月1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戳記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上開
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其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向本院民事庭起訴,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