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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附民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號
附民原告    黃郁婷




附民被告    張東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東濬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判決。惟原告遲至於113年1月1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戳記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上開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向本院民事庭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