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煜杰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煜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陳煜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煜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
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
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暨法律所規定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線等,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
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等情,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可供
參照。查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該意見調查表已於民國113年1月9日合法
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受刑人
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113年1月8日函及
送達證書各1張在卷
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揆諸前揭說明,自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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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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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1至3所示3罪,業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均已於112年9月10日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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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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