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16號
上列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更助字第5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二、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定有明文,惟該條
所稱「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
宣示其
主刑、
從刑及
沒收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該
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
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
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
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
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耀洲因犯強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6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2年5月確定,繼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104年6月8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惟因受刑人於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間因
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助字第51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助字第510號之執行指揮
乃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69號確定裁定所執行,
揆諸前揭說明,臺灣高等法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受刑人欲就上開案件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依法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