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明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就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
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林志明因犯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受刑人林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6月7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同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相距甚近,暨其所犯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