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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5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玉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玉容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玉容因過失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有明定。另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準此,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未就此表示意見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過失傷害罪,其行為態樣相似,且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揆諸首論,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