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5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永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2號;113年度執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永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永隆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12年度簡上字第3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檢察官就上開罪刑與附表編號5、7至8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裁定意旨,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2月22日,而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2年2月22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經函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其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附卷可佐。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罪質、時間間隔,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罪,既經與附表編號5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2日18時50分許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110年12月1日
111年9月11日6時20分許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毒偵字第6840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緝字第10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毒偵字第587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96號
111年度竹簡字第949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285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3日
112年1月31日
112年1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2年2月22日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8日
備註
編號1至4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有期徒刑5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2日
110年9月13日至110年9月15日
112年1月25日、112年1月1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毒偵字第71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91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767、82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392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24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57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4日
112年6月15日
112年10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7日
112年7月19日
112年10月26日
備註
編號1至4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號
        7
         8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2月21日
112年1月11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月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3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699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4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0日
112年11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8日
112年12月27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