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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5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家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倘若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而不利於被告,即難謂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
三、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受刑人甲○○應執行案件一覽表」,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為本裁定之附表:  
 1.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示之犯罪日期前補充「民國」。
 2.編號1罪名欄更正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3.編號2罪名欄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4.編號3罪名欄更正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
 5.編號4、5罪名欄均更正為「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
 6.編號6罪名欄更正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7.編號6備註欄「本案業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更正為「本案業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㈡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11年4月21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在此之前所犯,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上開各罪經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在卷可查,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證,故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㈣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雖曾定應執行有期徒3刑6月,附表編號6所示之宣告刑,則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29號裁定、本院111年度侵簡字第28號判決、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然依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受內部性界限之規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長短、侵犯之法益種類異同、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