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被 告 王昱偉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殺人等案件(112年度聲羈字第52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王昱偉前因涉犯殺人等案件,經
聲請人即具保人代為繳納
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請准將所繳納刑事保證金發還等語。
二、
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
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
訴追、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所明定。而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除同條第1項規定:「
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
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外,依同法第119條之1第3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 項至第3項另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
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第1項)。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或經檢察機關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檢察機關應儘速檢附相關
書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第2 項)。向檢察機關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免刑、
緩刑、不受理確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之事由者,法院應儘速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第二聯)影本及裁判
正本,通知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第3項)」。
三、經查:
㈠、被告王昱偉因涉犯殺人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2年7月20日
訊問被告後,
諭知准予具保10萬元,由聲請人於當日繳納保證金後,業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525號卷第47至48頁)。
㈡、又被告所涉前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2344號、112年度偵字第35871號、112年度偵字第40075為不起訴處分後,業經該檢察官
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檢察署
再議中,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案
迄今尚未確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應免除具保責任,或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發還保證金之情形,即
難謂有前揭解免聲請人具保責任事由而應退還保證金之情。
㈢、
綜上所述,被告涉犯殺人等案件,尚未確定,聲請人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復查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書記官 陳子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