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凌甄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凌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張凌甄因
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凌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犯罪日期欄編號1部分,應更正為「110/5/23」;犯罪日期欄編號2部分,應更正為「110/8/21至110/9/6」),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5月30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經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而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犯罪類型均為幫助詐欺得利,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併其行為
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
比例原則,
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張凌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