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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7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凌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凌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凌甄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凌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犯罪日期欄編號1部分,應更正為「110/5/23」;犯罪日期欄編號2部分,應更正為「110/8/21至110/9/6」),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5月30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經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犯罪類型均為幫助詐欺得利,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張凌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