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虞燿
具 保 人 林庭暘
上列
具保人因
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庭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上列具保人林庭暘因受刑人虞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
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110年刑保工字第167號)等語。
二、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其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
可憑。
嗣受刑人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矚訴字第4號判決,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判處
有期徒刑6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
上訴字第268號
上訴駁回,再經受刑人上訴至最高法院,惟因未據補正
上訴理由,經該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610號上訴駁回確定。
㈡經
聲請人合法
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併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均已合法
送達,而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合法
拘提亦無所獲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
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
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拘票暨司法警察報告書,以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
足憑。又受刑人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0日發布
通緝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且受刑人與具保人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足參,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故聲請人據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而為沒入具保人繳納之15萬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