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立人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路0 0號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
第2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
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均有明文。且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網路列印本、
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而上開罪刑之最後審理事實判決為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135號判決(編號8),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
管轄權,合先說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件編號1-2、3-4、5-7,經
定應執行刑,則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前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徒刑之總和(即
有期徒刑7年7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4、8所示之罪
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然
聲請人既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有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
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予以審酌,而經本院審核前揭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兼衡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前揭各次定應執行刑所示之恤刑結果等總體情狀為綜合判斷,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