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騰碩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
定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騰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游騰碩因犯
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
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書
正本、判決書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聲字卷)。
四、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屬得
易科罰金、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紙在卷
可憑(見聲字卷)。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1年10月、1年2月),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4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五、本院
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外部界限下,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
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
限制加重原則、受刑人之意見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游騰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