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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9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國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7號、113年度執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國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國彬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亦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8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3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2月16日前,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附表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依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本件應於有期徒刑10月以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附表之罪罪質不相同、侵害法益亦異,然犯罪時間尚屬密接,次審酌附表之刑均為短期自由刑,無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或影響受刑人回歸社會之可能,兼衡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後,酌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8月,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