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號
上列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
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元瑞(下稱異議人)所犯數罪,先後由法院處罪刑確定,部分
宣告由本院以民國109年度聲字第2171號裁定(下稱甲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如附表一),部分宣告則由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27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如附表二),然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之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予重新組合定刑,而附表二編號⒊所示之罪為單獨一罪,又原定刑方式對受刑人不利,應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8日桃檢秀庚109執8878字第1129151682號函等語。
二、
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條文並無如
上訴或
抗告制度設有期限之規定,故解釋上應許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隨時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向法院聲明異議,而沒有異議逾期的問題。本件異議人前所犯數罪,先後由法院處罪刑確定,部分案件分別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聲字第1553號、110年度執聲字第623號
聲請書向本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以甲裁定、乙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乙節,有本院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異議人對於檢察官上開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不服,認為其指揮執行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程序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
數罪併罰。而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因此,定應執行刑之前提要件,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整體審視受刑人各罪之判決確定日與犯罪日,並以其中判決最早確定之日為基準,將受刑人在此一基準日前所犯之各罪作為一群組,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在此群組外之各罪,則再依照相同標準,各自形成一個新的定刑群組,以此法定明確標準分別定刑,排除人為操作因素,以確保
法律之可預測性與公平性,自不能容許受刑人摒棄上開法定標準不用,任意自行擇定自己主觀認為可能較為有利的排列組合方式。
四、經查:
㈠異議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確定在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09年度執聲字第1553號、110年度執聲字第623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分別以甲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乙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乙節,有本院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又異議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其中最早確定之判決為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罪(確定日108年2月12日),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⒏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08年2月12日之前,而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於108年2月12日之後,故附表一所示之各罪自成一定刑集團,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檢察官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時,依
上揭說明,其並無任意撿擇及拆分附表所示各罪為不同群組之裁量空間,故檢察官就本件之聲請與法無違。異議人主張應拆分附表一、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之罪及附表二編號⒊所示之罪為不同的兩個群組以聲請合併定刑,是以一己之主觀意願取代法律規定之客觀定刑標準,
並無可採。從而,異議人認檢察官指揮之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71號刑事裁定
附表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27號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