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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0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葉亦書


上列聲請人即被害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貳仟參佰元准予發還葉亦書。
    理  由
一、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之贓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亦為同法第31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徐顯崇及范揚豐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聲請人告訴人葉亦書施以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46分許,匯款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2,300元至案外人劉敏球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同日上午10時7分許,經層轉至同案被告蔡宗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後,再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層轉至千昌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同案被告廖英理)名下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由徐顯崇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高雄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總計307萬2,000元(即含上開聲請人所匯款項),復於同日下午1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世紀帝國KTV地下2樓交付上揭307萬2,000元予范揚豐時,為警拘捕並執行搜索,並自范揚豐及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扣現金372萬7,000元(內含徐顯崇交付之307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查扣現金為307萬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徐顯崇、范揚豐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徐顯崇部分,見偵字第22428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范揚豐部分,見偵字第22427號卷第13頁),核與聲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他字第3953號卷三第195頁至第200頁),並有千昌有限公司名下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蔡宗庭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劉敏球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聲請人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銀行大額通貨交易媒體申報登記表、帳戶提款憑條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字第3953號卷二第419頁、第488頁;他字第3953號卷三第13頁、第215頁;偵字第22427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85頁至第87頁),認扣案現金372萬7,000元之其中130萬2,300元部分確係聲請人因受騙所交付,是該扣案之現金130萬2,300元,既屬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亦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發還予聲請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