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添丁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添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曾添丁(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經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且本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等情,有相關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是上開犯罪
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屬得
易科罰金,編號2所示之罪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可按,綜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
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所犯為施用毒品罪,附表編號2所犯為
加重竊盜罪,犯罪型態不同,但時間間隔非遠,是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聲字卷第43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原本雖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之罪併合處罰後,自無須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諭知,附此說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