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寶龍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寶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林寶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足供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寶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
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同意而提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
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是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
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
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線等,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
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等情,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並經受刑人回覆,有本院陳述意見狀1張在卷
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揆諸前揭說明,自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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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有期徒刑2年2月。 ②有期徒刑2年2月。 ③有期徒刑2年。 ④有期徒刑2年2月。 ⑤有期徒刑2年2月。 ⑥有期徒刑2年2月。 ⑦有期徒刑2年2月。 ⑧有期徒刑2年。 | |
| | ①111年12月24日 ②111年12月27日 ③111年10月25日 ④111年11月3日 ⑤111年11月5日 ⑥111年11月15日 ⑦111年12月4日 ⑧111年12月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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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業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