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柏志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3號;112年度執字第14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柏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吳柏志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
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
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7月18日,而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2年7月18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經函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其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附卷
可佐。爰
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罪質、時間間隔,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
諭知判決時,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
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
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
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
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
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既經與附表編號2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
諭知,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