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2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明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明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明章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明文。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並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暨受刑人陳述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宣告多數罰金,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是併科罰金部分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楊明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