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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26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宗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宗勇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宗勇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法,此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此亦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裁定意旨足資參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宗勇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8月3日,而如附件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於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4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件編號3、5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附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91號卷第3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除1件為洗錢防制法案件,其餘則均為竊盜案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其所犯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及受刑人之意見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件編號3、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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