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證元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證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游證元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至
定應執行刑,
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
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
彼此間之關聯性、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等情狀綜合判斷之。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等情狀,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法院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千元。再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及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游證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