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聖翔
上列
聲請人因對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聖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黃聖翔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黃聖翔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聲請狀1份在卷
可憑,又本院係本件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適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犯
竊盜罪及幫助
洗錢罪,
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
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及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
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
之問題,罰金刑部分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