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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4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啓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57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啓敏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鄉○○路0段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對於犯行坦承不諱,於羈押期間已深刻反省,且家中尚有年邁家人需照顧有,被告有固定住所不會逃亡,請求給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啓敏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就本案案情及集團成員分工情形,前後所述不一,明顯避重就輕,被告在外非無可能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裁定羈押。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且有告訴人指述及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考量本案目前審理進度、被告之涉案情節等情狀,及被告於偵查中即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案經起訴後仍裁定羈押至今,羈押已有相當時日,被告應當知所警惕,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如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是上揭強制處分措施應足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認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