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於立堂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立堂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於立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茲本院前發文予受刑人於立堂,請其就檢察官本件聲請定
應執行刑部分表示意見,然受刑人
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表、
送達證書
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按,是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
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等罪之犯罪類型、侵害之
法益均相同,然與附表編號1該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則迥然有異,兼衡其3次
犯行之時間,暨整體犯行的應罰
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爰依前揭說明,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據以
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刑中,如有部分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換發執行
指揮書執行該應執行刑時,自應
從刑期中
予以扣除,非謂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編號2、3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彥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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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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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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