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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5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於立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立堂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立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茲本院前發文予受刑人於立堂,請其就檢察官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表示意見,然受刑人今仍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等罪之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均相同,然與附表編號1該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則迥然有異,兼衡其3次犯行之時間,暨整體犯行的應罰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刑中,如有部分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應執行刑時,自應從刑期中予以扣除,非謂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編號2、3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04月13日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111年01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145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99號
111年度簡字第314號
112年度訴字第135號
判決日期
111年06月30日

112年04月28日

112年09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99號

111年度簡字第314號

112年度訴字第135號

判決日期
111年08月02日

112年06月07日

112年11月01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