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懷竹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援引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甲○○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表,並修正如下:
㈠將附表編號4至6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補充為「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82、7664、7665號」;
㈡將附表編號6宣告刑更正為「拘役55日」。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月17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
竊盜罪,犯罪時間介於111年10至12月間,所侵害之
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相似,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上開各罪所侵犯者,均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身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及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復
參酌受刑人之意見,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