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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5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品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品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品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7月18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12年7月18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經函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其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附卷可佐。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罪質、時間間隔,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日
112年5月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20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330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067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690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16日
112年11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8日
112年12月19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