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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6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昕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4號、112年度執字第10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昕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昕祐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5之「案號」欄有誤載情形,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8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7月7日前,受刑人復已依刑法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為其聲請定刑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證,是附表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依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4年以下定應執行之刑審酌附表之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密接,責任重複非難性較高,惟仍屬侵害不同自然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再考量受刑人年齡、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受刑人終將回歸社會等情,兼衡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另附表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已合併定刑,受刑人自不可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