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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7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8號
聲明異議
即受刑  人  潘天賜



上列聲明異議人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63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形,是否有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或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故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亦僅於發生有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天賜前因於民國111年10月5日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第2 判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經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聲卷第12頁)。嗣受刑人於000年0月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惟檢察官審酌受刑人10年內已有4次酒駕紀錄,且前曾經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在犯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規及用路人安全,守法意識薄弱,非予入監顯難達矯正之效,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乙情,業據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6304號執行卷宗所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受刑人提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核閱屬實。
  ㈡前揭檢察官審酌之基礎事實經核並無違誤,而就本案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檢察官亦予以敘明並聽取受刑人意見,此見執行卷所附前揭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受刑人提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及執行筆錄即明。本院審酌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裁量,未見有裁量違法或瑕疵之情形,所執之基礎事實亦無違誤,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無違。況且,被告於本案之前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檢察官曾准予被告以易科罰金執行,被告竟仍再犯本案,顯見易科罰金之執行方法已不足以達矯正效果,且受刑人守法意識確屬薄弱,檢察官本案所為裁量難認有何違誤。本件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未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屬有據。
  ㈢受刑人雖稱伊因係為具有身心障礙身份之人,欠缺辨識能力無法自行處理事務,極易受人詐騙及利用,不合以發監執行。然執行檢察官係於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是尚難以受刑人上揭理由遽認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揮為不當。
  ㈣受刑人雖另稱:本案並非情節重大或經查獲3犯以上之情形等語。惟受刑人犯酒駕經查獲已達4次,是受刑人所辯即有所誤會,除本案以外,各次犯行時間如下:
  ⒈000年0月間(經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2030號案件為緩起訴,惟隨後經撤銷緩起訴而為起訴,經本院以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不合法,因而起訴不合法,而為公訴不受理,惟嗣後因緩起訴期滿而確定)。
  ⒉000年00月間(本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54號判決有罪確定)。
  ⒊000年0月間(本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658號判決有罪確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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